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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10修正)

  (二)建设单位对新建居民住宅未实行计量到户的;
  (三)在沉淀池、贮水池保护范围内设置有毒有害排污管道和场所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城市供水企业使用不合格净水剂提供生活饮用水的;
  (二)擅自挖掘、占压、拆移供水管道的;
  (三)损坏供水设施的;
  (四)未按规定对贮水池(箱)清洗、消毒或者防腐的;
  (五)非居民用户超计划用水拒绝交纳超计划累进加价水费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城市供水企业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维修的;
  (二)非居民用户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用水范围。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取水来源分别由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 未按规定开展水平衡测试的;
  (二) 经营游泳、水上娱乐业务,未安装使用净化循环用水设施的;
  (三) 经营洗车业务,不采用低耗水循环用水洗车设备的;
  (四) 擅自停止使用已建成的节水设施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水费损失,对居民用户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非居民用户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私自取水的;
  (二)不使用或者不经结算水表取水的;
  (三)擅自改装、损坏、干扰、私装结算水表使其少计量或者不计量取水的;
  (四)违反规定使用公共消防设施取水的。

  第五十六条 盗窃城市供水并阻碍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法的,由公安机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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