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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10修正)

  第四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依法做好地表水资源、地下水资源的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
  (二)组织制定实施全市节水型社会建设规划;
  (三)组织实施节水型社会的创建工作;
  (四)定期公布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情况。

  第四十六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市供水企业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卫生监督管理,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价格进行成本监审,监督检查供水价格执行情况,查处供水价格违法行为。
  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用水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使用、维修、养护共用供水设施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市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供水水质监测情况,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四十八条 市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环保、卫生、质量监督、价格、房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对城市供水节水的投诉和举报及时受理、移交,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投诉、查询专线和投诉处理机制,发布经营服务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城市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二)城市供水企业擅自停止城市供水的;
  (三)规划用地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建筑物未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系统的;
  (四)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或者城市供水企业未按规定建设二次供水设施或者集中增压供水设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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