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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10修正)

  用户需要水表分户、移表,变更户名、用水性质,终止用水的,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管理,按照用途分类定价。城市供水价格实行听证制度和公示制度。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应当对居民用户实行计量到户,向最终用户收取水费。用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水费。
  用户对结算水表计量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仲裁检定。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需要临时停止或者降压供水的,应当向城市供节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答复。同意临时     停止或者降压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

  第二十九条 供水设施发生爆管、漏水、损坏等事故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立即进行现场抢修,并及时报告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水企业可以采取合理的 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连续超过十二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启用临时保障措施,确保居民生活用水。
  前款规定的通知用户方式应当采取书面通知或者其他易于用户知晓的方式。

  第三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由产权人负责。属于共有的,由共有人负责。
  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人或者其管理单位,应当每半年对贮水池(箱)清洗、消毒、防腐。
  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市政、绿化、景观、环卫等不固定用水的用户,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临时用水手续。

  第三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不使用或者不经结算水表取水;
  (二)改装、损坏、干扰、私装结算水表使其少计量或者不计量取水;
  (三)违反规定使用公共消防设施取水;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私自取水;
  (五)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用水范围。
  城市用水用户有前款(一)、(二)、(三)、(四)项行为,取水量不能计量的,按照取水管道口径适压下流量和实际取水时间或者行业习惯用水时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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