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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装饰装修管理条例(2010修正)


  第二十九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经检测合格后,装修人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室内环境质量验收报告和有关资料报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个人住宅装饰装修管理

  第三十条 住宅装饰装修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拆改承重梁、柱、板和基础结构,拆除承重墙或者在承重墙上开挖壁柜、门窗洞口,超过设计标准增大荷载,在楼面结构层开凿洞口或者扩大洞口,为增加房屋使用空间降低房屋地面地坪标高;
  (二)将未经防水处理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厨房间;
  (三)将房间、阳台改为卫生间;
  (四)将生活污水排入雨水管道;
  (五)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六)其他影响建筑物结构、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住宅装饰装修的,装修人在开工前告知物业管理单位,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权属登记证明,装修人是使用人的,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人同意房屋结构变动的证明;
  (二)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身份证明;
  (三)涉及共用部位的,应当提供共用人同意变动的证明。
  按照《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需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还应当提交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文件。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将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施工噪声管理、建筑垃圾的处置、施工人员出入物业管理区域等有关事项的要求告知装修人和施工方。

  第三十三条 装修人在装饰装修前应当告知相邻权利人。装饰装修造成相邻权利人的墙体损坏、管道堵塞、渗漏水、停水停电等,施工方、装修人应当及时修复;造成损失的,装修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损失由施工方造成的,装修人先行赔偿后有权向施工方追偿。

  第三十四条 住宅装饰装修的,装修人可以委托检测机构检测室内环境质量。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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