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定期对排水设施的运行安全情况和养护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养护维修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六)定期对城市污水处理企业的污水处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七)发现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可能危害排水设施安全的,应当责令立即改正;
(八)受理有关城市排水的投诉,及时调处纠纷,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所辖河道排水口的设置进行监督管理,并对城市的水功能区水质进行监测。
第三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企业事业单位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排放设施、污水处理设施进行登记,并定期对城市污水处理企业的污水处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排水户、城市污水处理企业应当接受有关部门的监测、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排水户的排水不符合要求,或者污水处理厂的运行不符合规范的,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办理许可事项的;
(二)对产权不明或者难以确定排水设施维护主体,不依照本条例确定养护单位的;
(三)不依法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或者不依法对养护维修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不依法对污水处理工作进行监督造成重大污染事故的;
(五)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隐患不及时处理的;
(六)在监督检查中不遵守法定程序或者对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不如实记录、归档的;
(七)应当实施行政处罚不处罚,或者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