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 清理城市排水设施所产生的污泥,应当根据其特性送至城市污泥处理场集中安全处置。在城市污泥处理场未配套建成前,送至垃圾处理场安全处置。
河道漂浮物等垃圾,应当及时送至垃圾场或者垃圾中转站。
第三十二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需紧急处理的事故,养护单位不履行养护责任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其他养护单位进行抢修维护,其费用由原养护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八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等城市排水设施周围从事下列施工作业,经有关部门告知,应当事先向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安全施工作业方案:
(一)在排水设施外侧三米范围内爆破作业的,建造建(构)筑物的,施工作业地面荷载大于或者等于每平方米两吨的;
(二)在排水设施外侧十米范围内进行打桩作业,或者基坑深度超过管顶的挖掘施工的。
施工单位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发现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作业,并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窃、毁损城市排水设施;
(二)违法堵塞、占压、拆卸、移动、挖掘城市排水设施;
(三)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
(四)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
(五)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六)覆盖城市河道、填河造地;
(七)在城市河道保护范围内违法建造建(构)筑物;
(八)违法利用城市河道从事养殖、餐饮等经营活动;
(九)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制度;
(二)组织编制维护城市排水设施的年度计划;
(三)对排水户遵守排水许可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建立监测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