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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2010修正)

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2004年7月28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制定 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0月28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规范和完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持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城乡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户籍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申请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权利。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包括户籍迁出的在校学生。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包括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

  第四条 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
  (二)公开、公平、公正;
  (三)应保尽保,分类施保;
  (四)属地管理;
  (五)政府保障、社会帮扶与鼓励劳动自救相结合。

  第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机关)负责辖区内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根据管理机关的委托,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统计、物价、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构及服务网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并为受委托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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