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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土地监察条例(2010修正)

  (四)依法制止土地违法行为;
  (五)对土地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六)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给予行处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七)对涉嫌土地犯罪的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列措施:

  (一)进入用地现场进行勘测;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相关的土地权利问题作出说明;
  (三)询问违法案件当事人、嫌疑人及有关证人;
  (四)调阅、复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
  (五)对涉嫌违法用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办理有关土地审批、登记手续;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监察工作,不得拒绝、阻碍土地监察人员依法履行职权。

  第八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土地案件:
  (一)区、县人民政府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二)区、县行政区域内具有重大影响的土地案件;
  (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土地案件。
  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案件。

  第九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土地案件,也可以将土地案件交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查处结果报告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受理的土地违法案件认为需要移送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报请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三章 土地监察的内容和方式

  第十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下列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土地利用规划的编制和执行;
  (二)农用地转用;
  (三)建设用地审批;
  (四)基本农田保护;
  (五)土地权属确定和登记发证;
  (六)建设用地及其他有关土地使用、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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