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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城墙保护管理办法(2010修正)


  第十一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维修南京城墙的抢险加固、重点修缮和局部复原方案,并按照规定报请国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维修方案需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南京城墙的使用,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并逐步开放。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南京城墙进行生产经营、开放等活动。

  第十三条 需要利用城墙进行营利性、资料性电影电视拍摄的,摄制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摄制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城墙的安全,并服从文物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支付因拍摄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第十四条 南京城墙的维修和保护经费,从下列渠道列支:
  (一)国家、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划拨的专项资金;
  (二)市人民政府在每年城市建设资金中安排的专项经费;
  (三)南京城墙使用的收入;
  (四)南京城墙保护基金。
  南京城墙维修和保护经费,专项用于城墙的维修和保护,并接受财政、审计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积极收集上交城砖有突出贡献的;
  (二)在修复和维护南京城墙的科学技术研究中有重要贡献或者发明创造的;
  (三)为修复、保护南京城墙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制止破坏南京城墙的违法犯罪行为有功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时损坏城砖的,责令赔偿,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拍摄活动,对南京城墙造成损坏的,责令赔偿,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阻挠文物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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