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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鼓励和保护台湾同胞投资条例(2010修正)


  第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经营期限由投资者自行确定;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的经营期限由合资、合作各方协商确定,也可以不规定经营期限。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合营各方应当在合营合同中约定经营期限:
  (一)饭店、公寓、写字楼、娱乐、饮食、出租汽车、彩扩洗像、维修、咨询等服务性行业的;
  (二)土地开发及经营房地产的;
  (三)资源勘查开发的;
  (四)国家规定限制投资项目的;
  (五)国家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约定经营期限的。

  第十三条 合资经营企业董事会、合作经营企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的组成,以及董事长、联合管理机构主任的委派,可以参照出资比例、合作条件,由合资、合作各方协商决定。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担任其投资企业的董事长。

  第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依法在境内、外招收员工,并签订劳动合同。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十五条 对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1000万美元以上的基础设施建设或者生产性项目,有关部门应当在投资形式、控股比例、经营范围、产品内销比例方面适当放宽,并优先提供建设和生产经营所需的配套条件。

  第十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举办下列行业的生产性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一)机械制造、电子工业;
  (二)能源工业(不含开采石油、天然气);
  (三)冶金、化学、建材工业;
  (四)轻工、纺织、包装工业;
  (五)医疗器械、制药工业;
  (六)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和水利业;
  (七)建筑业;
  (八)货物运输业;
  (九)直接为生产服务的科技开发、地质普查、产业信息咨询和生产设备、精密仪器维修服务业;
  (十)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行业。
  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在规定的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先进技术企业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3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产品出口企业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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