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车窗上不得粘贴有色膜、反光纸等有碍安全的物件;
(四)保持治安备案标识完整。
第十四条 机动车客运行业的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宣传安全乘车常识,维护乘车秩序,安全行车,文明客运;
(二)发现乘客携带易燃、易爆、管制器具等危险、违禁物品上车的,予以制止,制止不听的,及时报告公安部门;
(三)跨备案区域客运的,及时向所属单位治安保卫部门报告;
(四)客运中发生治安、刑事案件,及时报警,并协助公安部门维护案发现场秩序;
(五)对乘客和租用者遗失在车上的财物,除可以及时归还失主的,送交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公安部门;
(六)参加公安部门组织的治安防范教育培训;
(七)不得在客运机动车辆上擅自安装无线对讲装置。
第十五条 乘客及租用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治安管理规定,服从治安管理;
(二)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管制器具等危险、违禁物品乘车;
(三)不得损坏客运机动车辆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以及治安备案标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不备案的,对单位处以3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三)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处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四)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元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处以2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公安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