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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机动车客运行业治安管理条例(2010)


  第八条 机动车客运行业从业人员从业时,应当向当地公安部门备案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居住证等有效证件;

  (二)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

  (三)所属单位相关证明。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经相关部门批准后7日内到公安部门重新备案:

  (一)变更单位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

  (二)增减经营网点;

  (三)增减车辆或者改变车身颜色;

  (四)车辆过户;

  (五)变更联系地址或者营运路线;

  (六)终止客运。

第三章 治安管理

  第十条 公安部门应当与机动车客运经营者签订《治安责任书》,落实治安管理责任制。

  第十一条 公安部门在机动车客运行业治安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处置机动车客运经营者、从业人员在营运中的报警求助;

  (二)处理客运机动车营运中发生的治安、刑事案件;

  (三)指导经营者、从业人员落实治安防范措施,提出治安安全隐患整改意见;

  (四)建立动态管理机制,发布治安备案信息;

  (五)组织从业人员进行治安安全防范教育培训。

  第十二条 机动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和治安管理制度,配备治安保卫人员;

  (二)制定、完善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

  (三)向乘客宣传文明乘车、安全乘车知识;

  (四)对从业人员进行治安防范和遵纪守法教育,落实治安防范措施,消除治安隐患;

  (五)在客运机动车辆、场(站)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报警监控设备,确保安全运行。

  第十三条 客运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保持车辆机械性能良好;

  (二)配备救生、消防等安全防护器具并保持完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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