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机动车客运行业从业人员从业时,应当向当地公安部门备案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居住证等有效证件;
(二)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
(三)所属单位相关证明。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经相关部门批准后7日内到公安部门重新备案:
(一)变更单位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
(二)增减经营网点;
(三)增减车辆或者改变车身颜色;
(四)车辆过户;
(五)变更联系地址或者营运路线;
(六)终止客运。
第三章 治安管理
第十条 公安部门应当与机动车客运经营者签订《治安责任书》,落实治安管理责任制。
第十一条 公安部门在机动车客运行业治安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处置机动车客运经营者、从业人员在营运中的报警求助;
(二)处理客运机动车营运中发生的治安、刑事案件;
(三)指导经营者、从业人员落实治安防范措施,提出治安安全隐患整改意见;
(四)建立动态管理机制,发布治安备案信息;
(五)组织从业人员进行治安安全防范教育培训。
第十二条 机动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和治安管理制度,配备治安保卫人员;
(二)制定、完善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
(三)向乘客宣传文明乘车、安全乘车知识;
(四)对从业人员进行治安防范和遵纪守法教育,落实治安防范措施,消除治安隐患;
(五)在客运机动车辆、场(站)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报警监控设备,确保安全运行。
第十三条 客运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保持车辆机械性能良好;
(二)配备救生、消防等安全防护器具并保持完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