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机动车客运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2010年8月27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2010年10月22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公布 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客运行业治安管理,保障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租赁车行和其它小型机动车客运的经营者、从业人员、行业协会以及乘客、租用者,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对机动车客运行业的治安管理坚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实行治安备案制度。
第四条 市、县(市、区)公安部门是机动车客运行业治安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交通、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机动车客运行业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客运机动车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协助公安部门做好机动车客运行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机动车客运行业的经营者、从业人员应当加强治安防范,并协助公安部门做好治安管理工作。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治安备案
第六条 从事机动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在取得经营资格后10个工作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当地公安部门备案。
(一)工商营业证照;
(二)客运车辆及从业人员的相关信息资料。
第七条 对备案材料齐全的予以备案,对客运车辆发放由昆明市公安局统一印制的治安备案标识,治安备案不得收取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