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南京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条例(2010修正)

  实施城市建设拆迁的,拆迁项目的实施单位应当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收回被拆迁人的房屋权属证书,并于项目拆迁完毕后三十日内,持被拆除房屋权属证书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登记机关可以直接注销登记或者予以更正:
  (一)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
  (二)提供虚假证件、证明或者申报不实,造成登记有误的;
  (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四)因登记机关过错,造成登记内容与申请内容不一致的;
  (五)依法可以直接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登记机关直接注销登记或者予以更正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已发权属证书的,应当限期交回,逾期未交回的,登记机关应当公告注销或者更正。

  第二十五条 抵押房地产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合同约定的登记期限内,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并提交下列登记文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四)其他有关的证件、证明。
  抵押权转移、变更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申请转移、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 房屋权属证书毁损、遗失的,权利人可以申请补发房屋权属证书。证书遗失或者毁损无法辨认的,权利人应当在本市报纸上刊登启事,自登报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房屋权属无异议的,登记机关应当注销原房屋权属证书并补发新证。

  第二十七条 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的,应当办理预售商品房备案登记,并提交下列登记文件:
  (一)立项批准文件;
  (二)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规划核准图件;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授权委托书;
  (五)商品房预售情况说明材料;
  (六)其他有关证件、证明。
  备案登记后,备案的商品房发生变更登记事由的,开发企业应当办理变更备案登记。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的;
  (二)约定优先购买权的;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