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提交的登记文件应当是文件原件,并由登记机关出具收据;无法提供原件的,经登记机关同意,可以提交原件的副本或者复印件。提交的登记文件来自境外的,应当同时提交有关的公证文件或者认证文件,以及中文翻译件。
第十四条 下列房屋由登记机关直接代为登记:
(一)依法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
(二)法院判决归国有的房屋;
(三)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房屋。
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房屋,由法院或者行政机关通知登记机关直接代为登记。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登记机关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核准登记:
(一)当事人的资格有效;
(二)申请书填写规范;
(三)登记文件齐全;
(四)登记文件的内容真实合法,表述明确;
(五)登记文件与申请的权利一致;
(六)申请登记的权利范围与房屋一致;
(七)登记事项与档案记载不冲突。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核准登记的期间,不包括公告、刊登启事和补正的时间。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房屋属于临时建筑或者违法建筑的;
(二)权属纠纷尚未解决的;
(三)多层、高层建筑的成套房屋分割登记的;
(四)未能按规定提交契税完税凭证的;
(五)未能按规定提交全部补正文件的;
(六)房屋在拆迁期限内翻建、改建、扩建的;
(七)除继承、遗赠,或者依照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转移、变更的情形外,拆迁期限内申请办理权属转移登记、变更登记的;
(八)登记权利已被依法查封限制的;
(九)预告登记的有关请求权未注销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的,当事人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后,应当按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在核准登记前,利害关系人对房屋权属登记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书面报告和有关证据,登记机关应当将异议情况告知申请人,并暂停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