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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2010修正)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管理和日常维护。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和发布的户外广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擅自拆除、迁移、遮盖、损坏。因城市建设或者公共利益需要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户外广告设施的经营者,并依法补偿。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在查处涉嫌违法户外广告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涉嫌违法广告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涉嫌违法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进行询问和调查;

  (三)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提供相关材料;

  (四)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广告活动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广告作品和其他有关资料;

  (五)查封、扣押涉嫌违法的财物;

  (六)责令当事人限期整改、停止发布。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户外广告信用管理制度,引导企业加强信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其他广告参与者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等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拒绝或者逃避检查。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户外广告登记证》和《户外广告设施安全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公共场所、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上乱发、乱贴、乱涂、乱挂各类信息。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广告活动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举报,受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作出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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