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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0)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和挖掘城市道路、堆放物品、设置障碍、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运输车辆载物拖刮、泄漏、污染路面;

  (三)利用城市道路附属设施进行围栏、吊装、牵拉等施工作业或者在桥梁、隧道保护范围内堆放物料等;

  (四)冲洗机动车辆、倾倒污水污物;

  (五)盗窃、损毁、破坏、挪动城市道路附属设施;

  (六)擅自在城市道路附属设施或者桥梁、隧道上设置悬挂物;

  (七)其他损坏、侵占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因工程建设或者其他原因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经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并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现场明示临时占道许可的内容和监督举报电话;

  (二)不得擅自改变占道使用性质或者扩大面积;

  (三)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

  (四)建设施工要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安全措施,并按规定修筑临时围栏,保持完好整洁;

  (五)占用期满后恢复城市道路原状。

  第二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需对城市道路进行挖掘的,应当经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并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

  城市道路在新建、改建完工交付使用后5年内或者大修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确需挖掘的,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规定标准的5倍收取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面积大于20平方米的,在开工7日前公示;

  (二)在施工前需探明施工区域地下管线敷设情况;

  (三)在现场明示城市道路挖掘许可的内容和监督举报电话;

  (四)在作业区周围设置围栏及警示标志;

  (五)建筑垃圾采用袋装收集清运;

  (六)不得在城市道路路面上直接搅拌混凝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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