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县(市、区)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城市道路养护的有关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和维修。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养护和维修。
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由其负责养护和维修。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及附属设施损坏的,由所属养护和维修单位设置警示标识,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并及时维修。
因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维修义务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将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自愿无偿移交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及附属设施管养单位的,可以参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移交。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养护和维修工程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养护和维修面积大于20平方米的,在开工7日前进行公示;
(二)在同一条道路两侧施工,分别进行;
(三)在作业区周围设置围栏,并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50米的地点设置危险警示标识;
(四)执行抢险任务时,施工车辆使用统一标志,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前提下,可以不受行驶线路、时限、行驶方向的限制;
(五)夜间作业时,施工人员穿戴反光工作服;
(六)在规定的时限内完工,并清除现场遗留物。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道路重大事故应急预案,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应急预案组织实施应急处置和救援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指挥,配合应急预案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 车辆通过城市道路,应当遵守限载、限速、限高的规定。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履带车、齿轮车、铁轮车或者超宽、超长、超高以及运输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通过城市道路时,应当采取安全措施,按规定的时间和线路行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