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以上运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以上运管机构给予警告,并对货运源头单位按照每辆次处以一千元罚款;同一货运源头单位一个月以内违规装载、配载达到五辆次以上的,由县以上运管机构移送工商、质监等部门依法处理,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以上运管机构对货运源头单位按照每辆次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以上运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每辆次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部门依法实施卸载,并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超过认定标准百分之五十以下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超过认定标准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超过认定标准百分之一百以上百分之一百五十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超过认定标准百分之一百五十以上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交通运输、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处分,并调离工作岗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为超限超载货运车辆办理通行许可证件的;
(二)违反规定放行超限超载车辆的;
(三)乱罚款、乱收费或者将罚款、收费据为己有的;
(四)为违反规定生产、改装的货运车辆办理登记、发放号牌和行驶证的;
(五)对有关部门移交或者通报的案件不及时查处的;
(六)接到投诉、举报后,未及时组织核查并依法处理的;
(七)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治超职责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