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款所称货运源头单位,是指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注册登记,从事矿产品、建材、机械、农副产品等生产加工企业、物流站场和其他道路货物运输装载现场的经营者。
第十三条 运管机构应当对货运源头单位采用进驻、巡查等方式实施货运源头治超。
第十四条 货运源头单位的生产、经营许可机关或者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货运源头单位信誉考核档案,对货运源头单位发生的超限超载行为,列入信誉考核范围,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对运管机构移交的案件应当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反馈运管机构。
运管机构应当每月将货运源头单位违法案件移交相关部门的情况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运管机构。
第十五条 货运源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明确工作人员职责,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二)对货物装载、开票、计重等相关人员进行培训;
(三)对货运车辆驾驶员出示的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进行登记;
(四)配置相应的货物称重和计量设备;
(五)建立健全货运源头治超登记、统计制度和档案,并按规定向运管机构报送相关资料信息;
(六)接受货运源头治超执法人员实施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六条 货运源头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无牌无证或证照不全的车辆装载、配载;
(二)为非法改装的车辆装载、配载;
(三)违反超限超载标准,为车辆装载、配载;
(四)为超限超载车辆提供虚假装载证明。
第十七条 货运源头单位工作人员应当按规定装载、计重、开票,不得放行超限超载车辆。
从事货物运输的车辆驾驶员,在装载货物时应当向货运源头单位出示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不得驾驶超限超载车辆。
第十八条 运管机构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货运源头单位建立的治超制度及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