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或者投资者个人及其随行家属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及其随行家属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发生民事纠纷时,可以通过协商、调解、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三十条 台湾事务办事机构负责受理、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或者投资者个人及其随行家属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及其随行家属的投诉事项。
台湾事务办事机构收到投诉后,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途径解决的,告知投诉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向有关机关(机构)提出;
(二)除前项外,属于有关机关处理的投诉事项,及时转送有关机关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将办理结果或者办理进展情况告知台湾事务办事机构和投诉人;
(三)投诉事项需要由几个行政机关共同处理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第三十一条 案件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办理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或者投资者个人及其随行家属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及其随行家属投诉案件。案件承办单位可以邀请台湾同胞旁听案件的审理。仲裁委员会可以依法聘请台湾同胞担任仲裁员。
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执行生效的判决、裁定、仲裁裁决,保障台湾同胞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时间办理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或者投资者个人及其随行家属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及其随行家属申请事项手续的;
(二)不按照规定时间或者不公正处理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或者投资者个人及其随行家属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及其随行家属投诉事项的;
(三)不依法查处侵害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或者投资者个人及其随行家属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及其随行家属合法权益行为的;
(四)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