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不得向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不得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进行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检查、罚款,不得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参加各类培训、评比、鉴定、考核等活动。
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应当与本省其他同类企业相同,任何单位不得向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另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二条 中介机构为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或者投资者个人提供服务,其收费标准不得高于当地居民或者企业。有关部门不得向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或者投资者个人指定中介服务机构或者实行强制服务、强制收费。
第二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或者投资者个人及其随行家属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及其随行家属在生产、生活消费或者接受服务等方面,享受当地居民和企业同等待遇。
第二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个人及其随行家属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及其随行家属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持台湾地区或者其他国家、地区的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换领机动车驾驶证或者临时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个人及其随行家属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及其随行家属在办理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时,持台湾地区或者其他国家、地区有关机构出具的有效健康证明,经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验证后,可以免作健康检查。
第二十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个人的子女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的子女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入本省的幼儿园、小学、中学和高等学校接受教育。就读小学、初中的,享受本省义务教育学生的同等待遇。
第二十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个人及其随行家属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及其随行家属乘坐直接入境航班至本省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机场办理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签注。
第二十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个人及其随行家属或者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及其随行家属因参加经贸活动需要多次出入境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一定期限多次有效出入境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