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投资导向要求,比照适用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鼓励台湾同胞投资具有资源、产业优势和发展潜力的项目。
第七条 台湾同胞以下列方式再投资的,不受人民币出资比例限制,依照国家规定需要审批的,依照规定进行审批:
(一)以企业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未分配利润等转增企业资本出资;
(二)以从已投资的企业先行回收投资、清算、股权转让、减资等所得再投资;
(三)其他允许的来源合法的人民币。
第八条 台湾同胞可以依法采取兴办企业、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开展补偿贸易或者加工装配、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和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形式投资。
第九条 鼓励台湾同胞在各类开发园区兴办符合园区产业规划的企业。
引导、支持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在本省设立总部或者地区总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审批或者登记台湾同胞投资事项时,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相关手续;能够当场办理的,应当当场办理。
台湾同胞以个体工商户形式投资农业和居民服务业的,可以直接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办理工商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免费提供法律、政策等咨询服务,为台湾同胞投资提供便利。
第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比照适用外商投资的优惠政策;
(二)国家促进中部地区发展的优惠政策;
(三)国家和本省支持企业、产业发展的相关优惠政策;
(四)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优惠政策。
台湾同胞在本省享受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的地区投资的,享受西部大开发的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各地产业布局的台湾同胞投资项目,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办理用地手续。对台湾同胞投资建设非营利性的教育、医疗、文化、科技、体育设施等所需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以依法采用划拨方式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