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使用无车辆营运证的车辆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的;
(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使用无车辆营运证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
(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单位使用无车辆营运证的教练车从事培训活动的。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本条第(五)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实施许可的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核减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客运经营企业实行挂靠经营的;
(二)未核定客运班线经营期限的班车客运经营者逾期未申请办理核定手续的;
(三)聘用无相应从业资格证件的人员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或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
(四)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未悬挂危险货物运输标志,或者未安装安全防护设备,或者未随车配备押运人员的;
(五)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单位采取不正当手段开展培训活动或者允许非本单位的教练车辆以其名义进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活动的;
(六)包车客运经营者未按规定对车辆进行发车前安全检查的;
(七)道路客运站经营者在禁止发车的时间安排发车的;
(八)一、二级道路客运站不实行封闭发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并使用行包安全检查设备和视频监控设备的。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运输装载场所的经营者超标准装载、配载货物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监察机构责令改正,按照每辆次处以一千元罚款,但每次罚款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人员密集区域内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
(二)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未建立机动车检测档案、未如实出具或者不出具全省统一式样的车辆检测报告的;
(三)汽车租赁经营者将车辆租赁给不具备与租赁车辆相适应的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或者向承租人提供驾驶劳务的;
(四)搬运装卸、货运代理、货运配载、运输信息服务、仓储理货经营者不按规定备案的;
(五)客运班车、包车、旅游客车、出租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未按规定安装、使用卫星定位车载终端的;
(六)道路客运车辆未按规定随车配备两名以上驾驶员的;
(七)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未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和安全应急装置的。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包车客运、非定线旅游客运经营者不使用或者使用无效包车客运标志牌、包车票、包车合同,或者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的;
(二)班车、包车和旅游客运经营者无正当理由拒载旅客的;
(三)班车、包车和旅游客运经营者在城区内的车站以外上下旅客、装卸行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