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单位不得采取异地培训、恶意压价、欺骗学员等不正当手段开展培训活动,不得允许非本单位的教练车辆以其名义进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活动。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应当按照核定的准教类别规范施教,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不得擅自减少学时和培训内容。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驾驶新知识、新技术的教育,提高职业素质。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车应当按规定使用标识、号牌和携带车辆营运证,安装和使用培训计时管理系统,在规定的教练场地内培训。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车的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二级以上,其维护、检测、技术管理和审验应当遵守道路运输车辆的有关规定。
  禁止使用报废的、检测不合格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

第五节 其他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四十九条 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应当向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检测场地、设施和经依法计量认证合格的检测设备;
  (二)有必要的管理人员和经培训考试合格的检测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五十条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及相关规定进行检测,出具全省统一式样的车辆检测报告,建立健全机动车检测档案,并对检测结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从事汽车租赁经营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有车辆不少于十辆,每辆座位数不超过七座,车辆技术等级达到二级以上;
  (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停车场地;
  (三)有必要的经营管理、车辆技术、财务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五十二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不得将车辆租赁给不具备与租赁车辆相适应的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不得向承租人提供驾驶劳务,但提供一年以上汽车租赁的除外。

第四章 道路运输安全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道路运输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市场准入条件的审查,依法对道路运输站(场)安全生产、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状况、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进行监督管理,提高道路运输安全生产水平。
  公安、旅游、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四条 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责,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并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提高交通安全意识。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