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学校园周边200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营业场所。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公共场所管理部门发现未成年人夜不归宿或者流浪乞讨的,应当规劝、护送其返回住所、送往救助机构或者依法采取其他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二十条 任何经营场所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或者出售烟酒。
第二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不得接纳未成年人;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接纳未成年人。上述场所应当在入口等位置设置明显的禁入或者限入警示标志,并注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举报电话。
是否成年难以判明的,上述场所的工作人员可以要求其出示能证明真实年龄的证件。
任何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发现上述场所违反本条第一款接纳未成年人的,有权监督和举报。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开展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实名举报的,应当及时反馈处理情况。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视、电影、戏剧、广告和书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不得含有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邪教和封建迷信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读物、音像制品或者电子出版物。
互联网信息、声讯、手机、移动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建立网络信息安全技术保障措施,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淫秽、暴力等有害信息。基础电信运营企业、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监督管理制度,配合有关行政部门对所接入用户进行监督,对被依法处以暂停或者终止营业处罚的,应当停止为其提供接入服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公安、通信管理、工商等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文化市场和视听节目的监督管理。
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聘请的监督员,可以对互联网上网服务等营业场所进行监督,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民政救助机构应当将救助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开管理,对其进行心理指导和帮助,并加强预防犯罪的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