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删除第三十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三十三、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修正案
删除第七条第三款。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三十四、辽宁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删除第四十一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三十五、辽宁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暂行办法修正案
第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女职工,按照《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处理。”
三十六、辽宁省有线电视管理办法修正案
1.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有线电视初装费、收视维护费等,应当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收取。有线电视台、站在收取用户初装费后45日内应当安装完毕。”
2.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除赔偿经济损失外,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一)擅自拆除、挪动、毁坏有线电视传输设施的;
“(二)在有线电视传输线路上擅自挂接收视器具的。
“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七、辽宁省文物勘探管理办法修正案
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我省文物勘探管理工作,切实保护地下文物,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三十八、辽宁省破产企业档案管理规定修正案
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破产企业档案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使破产企业档案得到有效保护和利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制定本规定。”
三十九、辽宁省军事设施保护实施细则修正案
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细则的下列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盗窃、损毁或者指使他人盗窃、,损毁军用设备、设施的;
“(二)盗窃、损毁军事设施界线标石、标志牌、障碍物和其他附属设备的:
“(三)为盗窃、损毁军用设备、设施提供作案工具或者窝赃、销赃的;
“(四)对盗窃、损毁军用设备、设施的行为知情不报或者包庇有关违法人员的;
“(五)盗窃维修军事设施的物资和器材的;
“(六)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和作战工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不听制止的。”
四十、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修正案
1.第五条修改为:“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除具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单位负责人、个体工商户业主是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
“(二)主理厨师、采购人员、仓库保管人员等主要岗位的人员是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
“(三)回族等少数民族职工占本单位职工总人数的比例,生产单位不少于25%,经营单位不少于50%。”
2.删除第二十三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四十一、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修正案
第十七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挪用或者未按规定上缴维护费的,由省财政部门在其下年度水利投资中扣除。情节严重的,按照国务院《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给予处罚。”
四十二、辽宁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1.第五条修改为:“省级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上缴省级管理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
“(二)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和水利专项建设基金上缴省的部分。”
2.第六条修改为:“市、县级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市、县收取并归其使用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
“(二)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和水利专项建设基金市、县留成部分。
“有重点防洪任务的下列城市,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按照下列比例划转水利建设基金:
“(一)沈阳、盘锦20%;
“(二)抚顺、本溪、丹东、锦州、辽阳、铁岭18%;
“(三)营口、朝阳15%。”
四十三、辽宁省水上旅游运输管理规定修正案
1.删除第十五条。
2.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水路运输许可证》和《船舶营业运输证》,擅自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