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激励措施
第三十八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节能专项资金,用于以下节能工作:
(一)节能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
(二)可再生能源的推广,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节能技术改造;
(三)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
(四)节能宣传、培训、信息服务;
(五)节能统计、监测、考核与能源审计;
(六)节能表彰与奖励;
(七)其他节能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专项资金的监督和审计,提高节能专项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通过财政补贴、价格调控、落实税收优惠政策、政府优先采购等方式,鼓励和支持以下节能措施:
(一)推广、使用节能照明器具等节能产品和新能源、节能环保交通运输工具;
(二)生产、使用高效节能的电动机、锅炉、窑炉、风机、泵类等用能设备和生产工艺;
(三)采用热电联产、利用余热余压、洁净煤以及先进的用能监测和控制技术;
(四)开发利用生物质能、风能、太阳能、水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资源;
(五)在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使用节能建筑材料、技术和产品;
(六)对生产、生活中产生的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
(七)节能服务机构按照市场机制参与企业节能技术改造和用能管理;
(八)国家和省确定的其他节能措施。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各类金融机构对节能项目提供信贷支持,对生产、使用列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
五十八条规定的推广目录的节能技术和节能产品的节能项目,金融机构予以贷款支持,财政部门安排相应资金予以贴息。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节能管理、节能技术研究和推广等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