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应明确品种、剂型、规格、数量、价格、回款时间和地点、履约方式、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四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按合同购销药品,不得进行二次议价。
第七章 货款结算
第二十五条 在采购机构设立基本药物专用账户,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货款实行统一支付。
第二十六条 省设立基本药物采购周转金,用于基本药物采购货款支付周转。
第二十七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专门机构负责督促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按授权或委托协议规定的时限,在每月10日前将上月的基本药物货款上缴采购机构专用账户。
第二十八条 供货企业按照合同要求将药品配送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进行交货验收并出据签收单。采购机构根据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上报的采购计划、购销合同、购销发票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品签收单办理付款。原则上从交货验收合格到付款不得超过30天(具体天数在合同中约定)。未能按时付款的,采购机构要向企业支付违约金。
具体付款流程和办法由采购机构另行制定。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按照职责分工,省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采购机构及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管和指导,开展定期评估,确保基本药物采购工作顺利进行;省发展改革委(医改办)、财政、人社、商务、经信委、食品药品监管、价格和监察等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加强对采购机构和采购全过程的监督。
第三十条 采购机构与供货企业签订购销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供货企业应将拟供货药品样品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基本药物质量的抽验,必要时将抽检样品与备案样品进行比对,对质量出现问题的按照有关规定惩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结果。
加强对基本药物进行全品种电子监管。从2011年4月1日起,采购机构和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不得采购未入药品电子监管网及未使用基本药物信息条形码统一标识的企业供应的基本药物。
第三十二条 建立健全企业申诉机制,建立专人接待和接受企业书面申诉,相关部门专人定期负责处理企业申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