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木材检查站实施。罚没收入的收缴,应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木材检查站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规核发木材运输证的;
(二)买卖木材运输证的;
(三)对无证或者持无效木材运输证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予以放行的;
(四)不按规定扣留木材及运载工具的;
(五)故意刁难、乱收费用的;
(六)违规实施行政处罚的;
(七)收受贿赂的;
(八)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阻碍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木材检查站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法运输木材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实行凭证运输的林产品,适用本条例。
市(州)人民政府为保护特种森林资源公布的限制采集的树皮、树根、树叶、树枝、树液(汁)的运输,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以下用语的含义:
大宗木制半成品、实木成品,是指使用机动运输工具或船运输,一次运输数量折合木材材积在0.5立方米以上的木制半成品和实木成品。木制半成品,包括枕木、板材、方材等锯材和贴面板、单板、细木工板、拼接板、指接板等,以及实木门窗、木制包装箱板(纤维板、刨花板制成的包装箱板和装有货物及使用过的包装箱除外);
活立木,是指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稀有树木及胸径10厘米以上其他树木的活体。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木材合法来源证明,是指下述之一的证明、证件:
(一)林木采伐(采集)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