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木材检查站应当妥善保管所扣留的木材及其运载工具,并出具扣留凭证。
扣留期间的装卸费、保管费和运载工具待时费,以及与此相关的其它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因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木材检查站执法人员的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木材检查站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木材检查站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扣留木材及运载工具的,应当自扣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运载工具发还给当事人,并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所扣留的木材作出处理决定。确因情况特殊,3个工作日内难以作出处理决定的,经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至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木材检查站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告知限期补办木材运输证的,其扣留木材的时间不得超过补办期限。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运输木材货证不同行的,或虽有证但以伪装、藏匿等方式逃避木材检查站检查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承运无木材运输证木材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收运费,并处运费1倍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运输木材持无效木材运输证、无木材运输证或者运输起止地点与木材运输证记载不符的,没收所运输的全部木材和无效木材运输证,可以并处相当于木材价款10%至30%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持过期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未按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补办木材运输证的,没收所运输的全部木材和过期证件。
第二十五条 运输木材的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记载不符或者超过规定数量的,没收其不符部分的木材。不便直接没收实物的,可以按市场价格没收超运部分的变价款。
第二十六条 运输木材拒不接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木材检查站依法检查、强行运输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强行通过造成其他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