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成员,在校学生,都在单位所在选区进行选民登记;
(二)选民常住地与户籍所在地分离的,在取得户籍所在地选民关系转移证明后,可以在常住地进行选民登记;
(三)选民迁居外地但户籍未迁出的,或者户籍已经迁出原居住地但未迁入现居住地的,在取得原居住地证明后,可以在现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
(四)外来选民一般在户籍所在地登记,但取得户籍所在地选民关系转移证明的,也可以在现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
(五)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台湾同胞选举期间在省内的,可以凭本人身份证件在原籍地或者出国(境)前居住地或者现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
(六)选民登记期间确实无法联系的,暂不予进行选民登记;在选举日以前返回的,予以补办选民登记。”
十二、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选民名单公布以后,选民情况如有变动,应在选举日以前予以补正、公布。”
第三款修改为:“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十三、将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每一选民参加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如实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通报。”
十四、将第三十条修改为:“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差额选举,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
十五、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各选区对依法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要如实上报,不得任意调换增减。选举委员会汇总后,按选区以姓名笔画为序,将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公布后,由选举委员会按选区组织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细则第三十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应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