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选举法》、《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和本实施细则,严格依法办事;
(二)制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工作计划,确定选举日;
(三)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名额;
(四)组织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印发选民证;受理对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五)组织各选区推荐代表候选人;了解核实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六)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选民的书面要求,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
(七)主持投票选举,组织各选区选民投票选举代表,依法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八)训练选举工作人员;
(九)受理有关选举的来信来访;
(十)及时协调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破坏选举的行为;
(十一)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十二)做好换届选举的档案工作;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七、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再按人口数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八、将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进行分配。”
九、将第十六条修改为:“驻军应选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驻地县级选举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十、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十一、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选民登记。选民一般在户籍所在地进行选民登记,具体规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