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融资性担保公司引发群体事件的。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的。
(三)融资性担保公司重大债权到期未获清偿致使其流动性困难的,或已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
(四)融资性担保公司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的。
(五)融资性担保公司因涉嫌违法违规被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
(六)融资性担保公司主要出资人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或主要出资人对公司造成其他重大不利影响的。
(七)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或高级管理人员中有二分之一以上同时辞职的。
(八)融资性担保公司主要负责人失踪、非正常死亡的,或被司法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
(九)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第五十七条 市科工贸信委对本市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风险事件,应当会同有关方面按照规定及时处置,并及时向市联席会议报告。
第五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行业建立行业自律组织,履行自律、维权、服务等职责。市融资性担保行业自律组织接受市科工贸信委的指导。
第五十九条 征信管理部门应当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有关信息纳入征信管理体系,并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查询相关信息提供服务。
第六十条 市政府设立的政策性再担保机构应对本地所有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开放服务,并不得直接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或与政策性再担保无关的其他业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市科工贸信委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八条情形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融资性担保公司违反法律、法规、《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及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由市科工贸信委按照《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市科工贸信委按照《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罚;擅自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的,由市科工贸信委按照《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五十条规定,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在本市设立的非公司制融资性担保机构原则上参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