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配备或聘请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立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应当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或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三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执行
企业会计准则,并按照《
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有关保险公司财务报表格式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三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30%。
担保责任余额是指融资性担保公司实际承担风险的担保责任金额,不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本市自主创新信用再担保体系、再担保机构、政府担保基金、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等按照合同约定分担的风险责任金额及抵(质)押保证等非授信部分金额。
第三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第三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子公司等关联企业,以及持股比例达5%以上的股东及其关联企业提供融资性担保。互助型融资性担保公司除外。
第三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对于获得本市自主创新信用再担保体系再担保项目的,按扣除已缴纳的再担保保费后的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上一年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可以转回或扣减当年应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