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被撤销或破产的由市科工贸信委收回经营许可证。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二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市科工贸信委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二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市科工贸信委批准,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经市科工贸信委批准,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
(一)连续经营两年以上。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亿元。
(三)近两年每年累计发生的代偿损失或投资损失不得高于净资产的5%。
(四)近两年无违法、违规和其他不良记录。
(五)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
(四)受托投资。
(五)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等违法违规活动的,由市科工贸信委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章 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
第二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两名以上的独立董事。
第二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