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六)其他审慎性条件。
外省市注册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拟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原则上按照前款办理。每新设立一家分支机构,应当拨付相应的营运资金。
第十六条 本市注册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拟在外省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报经市科工贸信委同意,并经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七条 外省市注册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拟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融资性担保公司所在地省级监管部门同意,并经市科工贸信委审查批准。
设立分支机构具体申办流程参照本实施细则设立公司的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由市科工贸信委审查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注册地址。
(五)变更经营地址。
(六)调整业务范围。
(七)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八)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九)分立或者合并。
(十)修改章程。
(十一)其他变更事项。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经市科工贸信委审查批准后,涉及变更经营许可证内容的,由市科工贸信委按规定换发经营许可证。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经市科工贸信委审查批准后,按规定向市市场监管局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向市科工贸信委提出申请,并附解散理由、或有债务保障措施及债务清偿计划等,经市科工贸信委审查批准后,凭批准文件向市市场监管局申请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市科工贸信委依据相关规定予以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并落实或有债务保障措施。市科工贸信委监督其清算过程。进入清算程序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在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二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