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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2011修正)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八号)


  《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0年12月24日第四次修正,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日

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
(1994年6月18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15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1998年2月1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08年9月23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2010年12月24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管理,规范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以拍卖、招标、协议的方式,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使用者向市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市政府交纳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应当一次性交付。

  第三条 深圳市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土地管理部门)是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主管部门,统一对土地使用权进行出让,对出让的土地进行管理。其他单位不得出让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由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土地使用者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或者变更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交纳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地下自然资源及其他埋藏物属国家所有,不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之内。

  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能依本条例出让其使用权。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企业、组织和个人,均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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