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征兵、国防科研生产、国民经济动员、人民防空、国防交通、军事设施保护等工作的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做好国防教育工作。
第九条 新闻出版、文化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把国防教育列入社会宣传、教育规划,筹划组织国防教育的宣传工作。
第十条 教育部门应当把国防教育列入教育工作规划和计划,加强对学校国防教育的指导、监督和检查考核。
第十一条 人力社保、民政部门应当结合干部选拔任用和考核、安置转业退伍军人、拥军优属等工作,开展国防教育活动。
公安、司法行政、国家安全、信访部门应当结合加强社会治安、法制宣传和维护社会稳定等工作,开展国防教育活动。
科技、财政、建设、交通、体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结合工作特点,做好国防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各种形式的国防教育活动。
第十三条 重庆警备区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武装部,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协调驻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协助和支持各级人民政府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精神文明建设的内容,做好国防教育工作。
第十五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等媒体和政府网站应当开设国防教育节目或者栏目,进行普及国防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明确人员负责国防教育工作,将国防教育列入职工教育规划和计划,每年至少集中开展一次国防教育活动。单位负责人应当履行国防教育的组织领导责任,带头参加国防教育活动。
承担国防科研生产、国防设施建设、国防交通保障等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所担负的任务,有针对性地对职工进行国防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