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经医院鉴定或者精神病患者监护人书面证明不能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由选举委员会确认后,不列入选民名单;间歇性的精神病患者,应当进行登记,病发时应暂时中止行使选举权利。
第二十六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并进行选民登记: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以上所列人员参加选举的方式,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投票站、流动票箱投票,或者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第二十七条 因危害国家安全或其他严重刑事犯罪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不进行选民登记。
第二十八条 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应当发给选民证。
选举日前,选民证如果遗失或者损坏的,经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人员证明可以补发。
第二十九条 选民名单公布后,在进行正式选举前,迁出本选区的,经本人申请,可以到新迁入地参加选举;死亡的应当除名;新迁入而未在其它地方登记过的,可以进行选民登记,补发选民证,参加本选区选举。
第三十条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选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代表候选人应采取书面形式。
选民直接选举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乡级的政党和人民团体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县级和乡级的政党和人民团体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在一个选区选举代表时,选区内的政党和人民团体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
间接选举产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央和市的政党和人民团体可以推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市和县级的政党和人民团体可以推荐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