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协商内容
第七条 工资集体协商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
(二)一线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
(三)职工工资最低水平;
(四)工资支付办法;
(五)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八条 实行计件工资制的企业,应当协商劳动定额。协商确定的劳动定额标准,应当使本企业同岗位百分之九十以上的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内能够完成。
第九条 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地区、行业、企业的人工成本水平;
(二)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三)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四)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五)上年度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六)本企业一线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与企业平均工资水平的比例;
(七)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条 企业利润增长或者劳动生产率提高的,职工方或者企业方可以在协商中提出增长工资的要求。
企业年度增长工资的,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工资应当得到增长。
企业一线职工工资增长幅度不得低于企业职工工资增长幅度。
第十一条 企业确因不可抗力或者经营困难无力维持现有工资水平的,协商双方可以通过工资集体协商适度调整工资水平。
第三章 协商代表
第十二条 工资集体协商的双方协商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方三至九名,并各自确定一名首席协商代表。双方协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
协商代表的任期由被代表方确定,但不得短于三年。
第十三条 企业方协商代表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指定。首席协商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担任的,可以书面委托本企业其他负责人担任。
职工方协商代表由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选举产生,也可以由本企业工会组织职工推选并公示后产生。首席协商代表由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尚未建立工会的,职工方协商代表和首席协商代表由上一级工会或者行业工会指导职工民主推荐,并经过半数以上职工同意后产生。
女职工超过二十五人或者虽不足二十五人但超过职工总数百分之三十的,职工方协商代表中应当有女职工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