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收取费用应当执行国家规定,并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举办经费、财政拨款、学费收入、社会资助和捐赠等应当用于职业教育,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规定安排资金为接受职业教育学生提供就学资助。接受职业教育的贫困家庭学生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国家助学贷款或者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及公民个人在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设立奖学金。
鼓励职业学校采取减、免学费等方式,帮助贫困家庭学生、残疾学生完成学业。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职业教育师资队伍建设规划,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教师配备标准配备师资,因地制宜建设职业教育教师培养培训基地,保障职业教育师资培训经费投入,完善职业教育师资培养培训体系,确保师资数量、质量,满足职业教育发展的需要。
第三十一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教师应当具备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任教资格。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教师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同时评定教师专业技术资格和其他专业技术资格。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建立教师定期到企业、事业单位实践的制度,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教师的实践提供条件和方便。
第三十二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可以根据专业技能教学和培训的需要,聘请专业技术人员、高级技术工人、有特殊技能的人员担任兼职教师。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职业教育发展的实际,对职业教育教师实行单独的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完善职业教育教师激励制度。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职业教育公共实训基地的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职业教育公共实训基地的建设,在投资审批、建设用地、土地置换、税费等方面按规定享受优惠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