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设立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审批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其审批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名称、地址、举办者、办学层次、性质、规模及批准文号等。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制定的基本办学条件,对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教学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定期组织对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办学条件、教育教学质量和毕业生就业情况进行评估。评估应当吸收行业协会、企业参加,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对评估达不到办学标准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其办学许可证。
第十七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变更举办者、名称、办学层次、类别,或者分立、合并、终止,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分立、合并的,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主体享有、承担。
第十八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分立、合并、终止的,在妥善安置学生、学员后,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并向审批机关提交符合法定要求的清算报告。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终止的,审批机关应当收回其办学许可证,销毁印章,注销登记,并监督处理好善后事宜。
第十九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发布虚假招生广告、招生简章;
(二)超出许可范围办学、培训;
(三)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
(四)在招生中收取生源费以及违反国家规定向学生、学员收取费用;
(五)未按规定开展教育教学培训活动;
(六)违法颁发学历证书、培训证书等证书;
(七)骗取国家资助资金;
(八)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在办学形式、专业设置、教学培训计划、教师聘用、招收学生、人事任免、经费使用等方面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享有自主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