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教育,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和督导评估,提高职业教育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职业学校毕业生升学制度,促进职业教育与普通教育互相衔接、沟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职业教育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 职业教育由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实施。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对员工进行职业培训。
第九条 职业学校教育分为中等、高等职业学校教育。
中等职业学校教育由中等职业学校实施。高等职业学校教育根据需要和条件由高等职业学校实施,或者由其他普通高等学校实施。其他学校按照规划,实施同层次的职业学校教育。
第十条 职业培训包括从业前培训、转业培训、学徒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及其他职业性培训。
职业培训由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负责实施。
其他学校或者教育机构可以根据办学能力,开展面向社会的、多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举办发挥骨干和示范作用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给予指导和扶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设立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民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及公民个人可以依法单独举办或者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也可以与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合作实施职业教育。
境外组织和个人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及公民个人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举办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享有与政府出资举办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平等的法律地位。
第十三条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与企业及其他投资者组建区域性或者专业型职业教育集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