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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2010修正)[失效]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整改,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生突发性责任事故,或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发生突发性事故未及时抢修的,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转让、移交供热设施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放弃供热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七第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行为,限期恢复,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供热单位的责任连续2天以上7天以下供热低于16℃的,按供热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元处以罚款。连续7天以上供热低于16℃的,除按供热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元处以罚款外,应按天数退还用户供热费,并视情节对责任者予以处罚;
  (九)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强制恢复,并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给供热单位或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城市供热管理部门可责令责任单位或个人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用户不按规定时间缴纳供热费的,城市供热管理部门可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缴纳;供热单位可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拖欠供热费总额3‰的滞纳金;用户逾期仍不缴纳供热费和滞纳金的,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供热单位可停止供热或拆除供热设施。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管理权限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侮辱、殴打城市供热管理人员,阻碍城市供热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城市供热管理人员,应依法行使监督检查和查处供用热违法行为的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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