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压级压价、抬级抬价收购属于国家定价商品的;
(四)以短尺少秤、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混等混级、降低质量等手段变相提价的;
(五)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等手段推销商品或服务,蒙骗消费者,使国家或消费者利益受到损害的;
(六)以垄断价格或囤积居奇等手段,促使某一商品价格上涨的;
(七)不按规定申领、更换、审验行政性、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或无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八)自立名目滥收费或重复收费的;
(九)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扩大收费范围的;
(十)利用职权或垄断地位强制收费或降低服务质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十一)将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业务变无偿为有偿或转移分解到经济实体收费的;
(十二)欺行霸市、扰乱或破坏正常价格秩序的;
(十三)不执行国家价格管理部门对市场价格采取的监审、调控措施、价格备案制度、价格申报制度的;
(十四)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十五)不按规定建立调价、定价资料和价格台帐的;
(十六)侵犯企业定价权的;
(十七)泄露国家价格机密的;
(十八)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
第十七条 对有前条行为之一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可根据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退还非法所得;
(四)没收不应退还或无法退还的非法所得;
(五)限价出售商品;
(六)罚款;
(七)责令停业整顿;
(八)暂扣或吊销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按本条第(七)、(八)项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可以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价格违法行为包括有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和无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下列金额为非法所得:
(一)高于国家定价或国家指导价出售商品或收取费用的全部价差金额;
(二)收购商品的实际收购价格低于国家规定价格的全部价差金额;
(三)不执行国家规定监审制度、申报制度、控制措施而实际提价的全部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