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科技进步计划的编制:
(一)市及区(市)县的五年科技发展规划,由同级科学技术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专项科技计划,按照职责分工,由各级政府有关综合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十七条 市及区(市)县五年科技发展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四章 研究开发
第十八条 鼓励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及其它企事业单位、个人开展科技研究开发和发明创造;鼓励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大中型企业和科技人员,在高新技术园区内从事以电子信息、生物与海洋工程、机电一体化、新材料为重点的研究开发,创办高新技术企业,促进全市高新技术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的发展。
第十九条 研究开发应坚持自主研究开发和消化吸收引进技术相结合,以发展基础技术和高新技术为重点,并要注重配套研究开发。
第二十条 研究开发可围绕下列重点选定项目:
(一)赶超国际国内先进水平的技术与产品;
(二)带动行业发展的技术与产品;
(三)大面积推广应用的技术与产品;
(四)节约能源、节约原材料和降低成本的技术与产品;
(五)适应市场需求、能替代进口、出口创汇的技术与产品。
第二十一条 研究开发的成果经鉴定合格的,可按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鉴定不合格的,不准投入生产和使用,不得推广和转让。
第五章 推广应用
第二十二条 科技成果推广应用,应坚持计划管理和市场调节相结合,面向生产、面向社会,加速科技成果的转化。
第二十三条 凡纳入市、县(市)、区科技成果推广应用计划的项目,各有关部门要认真组织实施,落实责任,从人力、物力、资金等方面予以保证。对在行业发展中能产生重大影响、明显节约能源、减少公害、保护生态平衡的计划项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采取有力措施组织推广应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