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实行“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的制度。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人员,不得到专业性较强的岗位顶岗工作。
第二章 学校的开办与管理
第八条 开办职业学校,应具备教学需要的校舍、经费、教学设备和实验实习场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校长、教师和管理人员;有适应教育教学需要的教学大纲、教学计划和教材等条件。
联合申请开办职业学校的,必须共同签订书面合同。
第九条 开办职业学校,必须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初等职业学校(含就业训练中心,下同),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按隶属关系报市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二)中等职业学校,其中普通中等专业学校、中等职业技术专业学校,经市教育、计划等部门审查,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教育、计划行政部门备案;职业高中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省教育、计划行政部门备案;技工学校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高等职业学校,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条 初等职业学校招收初中毕业生,学制一年或者一千学时以上。
中等职业学校招收初中毕业生,学制二至四年;招收高中毕业生,学制一至二年。
高等职业学校优先对口招收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也可招收高中毕业生,学制二至三年。
第十一条 初等职业学校毕业生的学历,相当于普通初级中学毕业;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的学历,相当于普通高级中学毕业;高等职业学校毕业生的学历,相当于普通高等学校专科毕业。
第十二条 职业学校必须按规定办学,不得擅自变更校名、撤销学校;确需变更、撤销的,必须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三条 职业学校应当按照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的要求,完成教学任务,不得擅自减少科目、课时和授课内容。
第十四条 办学单位应加强对职业学校的管理,负责有关法律、法规和职业教育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编制学校的发展规划和招生计划;安排或推荐毕业生就业;审核学校年度
经费预算、决算和基本建设项目;检查、评估学校的教育质量和办学水平等项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