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下列优抚对象按照规定享受优待金待遇:
(一)义务兵家庭
(二)烈士的父母(含抚养人)、配偶、18岁以下未就业的子女
(三)享受抚恤的因公牺牲、病故军人遗属
(四)有工作单位的因公牺牲、病故义务兵父母(含抚养人)、配偶、18岁以下未就业的子女
(五)孤老复员军人及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六)在城镇无工作单位或者在农村的残疾军人
(七)享受生活补助的参战涉核军队退役人员。
烈士遗属和因公牺牲、病故军人遗属以一户一处享受优待金。
第二十三条 优抚对象的优待金按下列办法发放:
(一)户籍在农村的优抚对象优待金标准由各区、县级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其中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优待金按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发放其他优抚对象优待金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确定,并逐步调整提高。
(二)在职应征入伍的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按照原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传染病津贴、交通补贴除外)标准由原单位按时发放。
(三)有工作单位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病故义务兵遗属(含单位供养、补助)所需优待金由其所在单位自行统筹发放;其他优抚对象优待金由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发放。
第二十四条 优抚对象的抚恤补助及其他优待费用不计入家庭收入,不影响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等待遇。
第二十五条 在乡孤老烈士遗属(含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孤老病故军人遗属、孤老残疾军人、孤老复员军人,享受抚恤和“五保”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双重待遇,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级市或者街、镇敬老院集中优待供养。
第二十六条 优抚对象享受以下医疗待遇:
(一)现行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但不同时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未享受公费医疗和新增的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给予门诊补助和住院自付部分医疗费用一定比例的补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