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凡申请标识的生产企业,按企业的产品品种分类进行标识,主要依据产品执行标准。企业不得以不同执行标准的产品标识替代另一种产品或相互之间套用。
第十三条 标识实验室出具的报告和附表要加盖单位骑缝章,报告附表页码必须连续编号,每页右上方注明:第X页,共XX页,否则无效。
第四章 标识使用与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标识包括证书和标签。证书由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统一印制,标签由企业按照统一的样式、规格以及标注规定自行印制。
第十五条 标识证书有效期为三年。企业应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内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建筑门窗、玻璃幕墙生产企业应在产品的显著位置粘贴标签,并可在产品包装物、说明书及广告宣传中使用标识。在产品包装物、说明书及广告宣传中使用的标签可按比例放大或缩小,并应清晰可辨。
第十七条 建筑门窗、玻璃幕墙生产企业应建立证书和标签使用制度,每年向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自治区建设科技开发推广中心报告证书和标签的使用情况。
第十八条 标识实验室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每年向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标识工作情况。
第十九条 在建筑能效测评、工程招标过程中,对门窗、玻璃幕墙的节能性能指标要求应当采信标识的信息。对使用无节能标识且达不到工程所要求节能标准的建筑门窗、玻璃幕墙产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单位进行相应处罚。
第二十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标识实验室不得继续承担标识过程的相关工作:
(一) 出具虚假报告;
(二) 泄露申请标识的企业或产品的商业秘密;